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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与张新友、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张新友,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友,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孙冰,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南石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军,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宇建材)诉被告张新友、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张新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裕民建筑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建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新友从原告处定作烟道、太阳能管道井、风帽等建材产品,加工款共计40143.60元,该产品用于被告裕民建筑承担的南石村旧村改造项目,被告收到涉案建筑材料后一直未支付加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0143.60元,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友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张新友与被告裕民建筑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以被告裕民建筑名义承接涉案旧村改造项目;淄博盈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旧村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其至今未向被告张新友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淄博盈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裕民建筑辩称,原告所诉定作加工款项与被告裕民建筑物任何关系。被告裕民建筑与被告张新友无任何关系,亦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未参与过涉案旧村改造项目,被告裕民建筑从未允许被告张新友以其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友签订《排烟气道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金宇建材为需方裕民建筑提供烟道(34.50元/米)、太阳能管道井(255.20元/米)、风帽(42个/米)等建筑材料,用于石南旧村改造的D区3#、5#、6#、7#、8#、9#、10#楼的建设。建材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由供方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需方验收完毕后十日内结清总货款的一半,半年内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应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方自愿按应付货款总额每一日赔偿供货方5%的罚金。合同最后注明“需方单位名称:裕民建安公司单位地址:唐田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新友电话:159××××3111”。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宇建材于2013年9月12日如约向被告张新友交付涉案建筑材料,并由案外人任建元(被告张新友方的施工员)、案外人刘书俊(被告张新友施工队队长)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南石社区D区3#、5#、6#、7#、8#、9#、10#楼,烟道价款为37218.60元(数量1079.80米,单价34.50元/米),风帽价款为2925元(数量39套,单价75元/米),总价款为40143.60元。被告张新友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张新友与案外人淄博盈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由被告张新友承包南石社区旧村改造D组3#、5#、6#、7#、8#楼的“承包图纸内范围及土建、安装和现场范围内的配套工程(绿化除外)”,由被告张新友与案外人伊善刚共同承包南石社区旧村改造D组9#、10#楼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庭审中,原告金宇建材主张涉案建筑材料的实际定作方为被告裕民建筑,其既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也是涉案旧村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损失2000元(以欠款4014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仅主张2000元)。上述事实,有排烟气道合同、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张新友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障合同顺利实现。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已经如约完成烟道、风帽等建材的加工、交付义务,但被告张新友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新友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张新友共计欠原告货款40143.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14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在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5%的罚金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主张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涉案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友辩称原告应向涉案旧村改造项目的实际发包方淄博盈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案外人淄博盈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非涉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故对被告张新友的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欠款40163.60元。二、被告张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张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