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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化工街派出所民警张金龙、辅警孟某某接到群众举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大街10街区附近,许某某将他人吉普车划坏,民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对许进行询问时,许某某对张金龙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张金龙后颈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及右前臂区擦划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坐在警车前机器盖上阻拦警车,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将其制服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民警被撕坏服装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张金龙伤情诊断书、张金龙与被告人许某某和解协议、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