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传会、刘述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步运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行义,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刘传会,农民。被告刘述河,农民。被告刘艳军,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会、刘述河、刘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步运动、常行义及被告刘传会、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述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传会于2014年2月18日由被告刘述河、刘艳军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7日到期,用途购自翻车。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传会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述河、刘艳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会辩称:当时贷款是刘艳军找我帮忙,刘艳军领着周斌到我家里办的贷款,当时我按没按手印我也忘了,钱我没用,具体怎么办的我不知道。被告刘述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艳军辩称:说明一点,不是我喊刘传会帮忙,而是贷款那天刘传会去走亲戚,我去接的他,周斌不知道刘传会的家,我领着去的,在刘传会的家里写的贷款手续,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手续上签的字,我对担保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会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传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用途购自翻车,2015年2月17日到期。被告刘述河、刘艳军对被告刘传会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5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刘传会所开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6,100.33元,本金15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传会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述河、刘艳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名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刘传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传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传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刘传会辩称自己没有用钱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刘述河、刘艳军作为保证人,应对刘传会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述河、刘艳军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会追偿。被告刘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传会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1‰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履行时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6,100.33元)。二、被告刘述河、刘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述河、刘艳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传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传会在履行时增付3,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