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芳诉被告李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李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李素芳,女,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龙,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首山镇腾飞街。负责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芳诉被告李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芳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洋、被告李喜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李素芳在辽阳县刘二堡镇中的大坝上行走时,被被告李喜龙驾驶的辽KJ2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李素芳受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队认定,李喜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芳无责任。肇事原来,两被告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及经济损失没有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31.14元、护理费2134.84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208.36元,以上合计11,524.34元。被告李喜龙辩称:我垫付了200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J21**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限额内、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无异议,病历有一个多发腔隙性脑硬死与事故无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请法院核实,结算清单应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去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喜龙驾驶辽KJ2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镇中大坝上,与由南向北横过路行人原告李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素芳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喜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素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芳进入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出院诊断书中处理意见:患者右侧颞部头皮血肿明显减轻,建议回家继续热敷,休息半月,随诊。被告李喜龙为事故车辆辽KJ21**号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素芳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731.14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本次治疗中有些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赔偿,但因其并未提供许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31.14元,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9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50.00元(50.0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2134.8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原告虽然诉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乔艳梅护理,但未提供出乔艳梅因护理原告误工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乔艳梅护理及由于护理而产生的合理误工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每天112.36元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828.56元(96.24元/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208.36元一节,原告李素芳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能从事与其能力相当的劳动,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5.51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医嘱休息半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207.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31.14元;2、伙食补助费950.00元;3、护理费1828.56元;4、误工费1207.34元;5、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10,917.04元。由于被告李喜龙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KJ2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917.04元。为免诉累,被告李喜龙为原告李素芳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喜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素芳损失891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返还李喜龙垫付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114.00元,由原告李素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