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红旗与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旗,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施红旗。被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庆。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原告施红旗诉被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旗,被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旗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试用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试用期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未做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得到合同原件,直至工伤认定后才拿到劳动合同复印件。2012年2月9日下午3时左右,因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原告在从超高装载薏米仁渣的叉车上搬运薏米仁渣至货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滑下的米仁渣袋砸到了原告肚子上。随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东方医院下沙院区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3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保持伤口干洁,右足跟制动,禁止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骨科门诊复诊,休息一个月,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3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至浙江省东方医院下沙院区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行“右跟骨内固定拆除术+Wright人工骨植骨术”,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避免早期下地负重,2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被告支付了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让原告打了欠条,但未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因感觉右脚仍不适,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至浙江省东方医院下沙院区就诊,均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改变”,医生认为跟骨不连,建议重新手术。2013年9月2日,原告至富阳市中医骨科医院就诊,医生开的门诊病历也建议手术。2013年9月24日,原告至浙一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CT跟骨骨折不连,建议重新手术”,因没有钱,原告只能离院。2013年9月25日,原告再次至浙一医院,填写了入院申请单想住院治疗,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无奈再次离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8月5日、12月24日,至浙一医院就诊,医生都建议手术,原告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因无力支付入院费用,原告一直未做进一步治疗。上述门诊,原告支付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5020.03元,实际花费更多。2012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同年3月20日,该局作出了杭劳社(西)认字(2012)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8月2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终字(2013)8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八级。现原告工伤并未治疗结束,根据医院诊断,需要重新手术,实际上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不但不肯垫付医疗费,而且也未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导致原告没有钱至今无法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代为支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64526.1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9144元;四、被告补发工资待遇64579.77元;五、被告垫付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转正后的工资未做约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八级。4.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第二次手术住院2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5.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就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支出医疗费5020.03元。6.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跟骨术后改变,部分呈骨不愈合表现,需住院重新手术。7.施红旗2011年12月-2014年12月工资明细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少发工资待遇。被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自成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依法缴纳社保,试用期内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依法申报,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按工伤程序对其作出相应报销及治疗。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诉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驳回,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社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入职开始已经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委裁决,就本案基本事实做了明确,同时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权利做了完善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过度治疗和检查。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部分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搬运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试用期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对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2012年2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17日,原告因足跟疼痛再次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24日、25日,原告门诊就医,医生诊断CT跟骨骨折不连,建议重新手术。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因足跟疼痛就诊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1月11日,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改变。2014年1月至4月、6月至12月,浙江省东方医院每月开具病假单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3月20日,原告经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载明:2012年2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公司物流部搬运工施红旗在粉渣仓库进行米仁渣装车作业时,把袋装米仁渣从叉车搬运至货车过程中,右脚踩到货车边沿的米仁渣袋口,不慎从车上滑落地面,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医务室、物流部及相关部门人员立即把施红旗送到浙江省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原告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劳动能力八级伤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应发工资,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1872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1176元/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为1320元/月。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借款项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2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鉴定费用620元、小额医疗费237.70元,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20元、经济补偿金6552元,共计56474.9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6496.90元。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关于施红旗工伤的医疗费76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26632.99元。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超过工伤保险赔付的款项,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因工负伤,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4526.1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6496.90元,尚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未支付,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补发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红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二、驳回原告施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红旗负担。原告施红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