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王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王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王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藻萍与被告王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1998年起,由于被告多次吸毒,找我要钱,不给钱就虐待我,且被告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孩王某甲由我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欢。2006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经常相骂打架,导致原、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日,原告聂某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王某某系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婚后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尽力去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聂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王某某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