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童玉芳、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童玉芳,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郫县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生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玉芳,女,汉族,195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高波,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系童玉芳之子。委托代理人高德昌,男,汉族,1945年7月25日出生,系童玉芳之夫。原审被告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郫县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谭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强,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玉芳,原审被告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郫县项目部(以下简称郫县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19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高建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林,被上诉人童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高德昌,原审被告郫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邹运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郫县望丛中路仙客来宾馆路段时,与正在作业的童玉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童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由邹运秀负事故全部责任,童玉芳不负事故责任。童玉芳受伤当日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治疗,按照医嘱建议当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童玉芳于2014年6月5日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复查,视恢复情况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同日,童玉芳转入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建议出院后留陪护壹人,以免走失,加强营养,建议1月后复查头颅CT,继续耳鼻喉科、眼科就诊,伤后3月视恢复情况返院行颅骨修补术。童玉芳共计住院47天,住院期间治疗及门诊费用现有票据12张,合计88702.98元。2014年9月16日,童玉芳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38000元;休息时限270日;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20日。童玉芳支出鉴定费3200元。高建环卫公司对童玉芳伤残鉴定情况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童玉芳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2015年4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童玉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童玉芳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未提供补正材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童玉芳自2009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新南街220号。2014年3月20日童玉芳与郫县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书,月工资2280元。交通事故事发时,童玉芳在郫县望丛中路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事发后其未在郫县项目部继续提供劳务。交通事故事发后,高建环卫公司和郫县项目部向童玉芳预支了20000元,童玉芳自述肇事者邹运秀向其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童玉芳在向各方主张未果的情况,依据雇主责任要求高建环卫公司、郫县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童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建环卫公司的营业执照、郫县项目部的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郫县项目部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郫县项目部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童玉芳与郫县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定,童玉芳通过提供定期劳务,作为雇主的郫县项目部给予劳务费的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对童玉芳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童玉芳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雇主高建环卫公司、郫县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高建环卫公司、郫县项目部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废的意见缺乏依据。对童玉芳要求高建环卫公司、郫县项目部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童玉芳受伤系因邹运秀造成,邹运秀承担全部责任,未有证据表明童玉芳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由高建环卫公司全部承担。对童玉芳的损失,依照人身损害相关标准确定:1、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88702.98元,因童玉芳主张88623.38元,故确定童玉芳的医疗费为88623.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童玉芳请求940元(2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童玉芳请求依据鉴定确定营养费时限的依据不充分,根据医嘱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940元(20元/天*47天);4、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5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6、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童玉芳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童玉芳的残疾赔偿金为107366.4元(22368元*16年*30%);8、护理费。童玉芳请求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限的依据不充分,根据住院天数支持2820元(60元/天*47天);9、误工费。根据医嘱,童玉芳出院后需复查、门诊治疗并行修补术,因此其出院后存在误工期。童玉芳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结论未被采信,而第二次伤残鉴定时间又远超出院时间,因此依照鉴定结论认定270日的误工期并不充分,对此,酌情确定童玉芳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天数,总计197天。劳务报酬按2280元/月(76元/天)计算,童玉芳的误工费为14972元(76元/天*197天);10、伤残鉴定费。童玉芳主张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该项费用应由童玉芳自行承担;11、车辆鉴定费。因缺乏证据,且童玉芳自述该费用已由肇事者邹运秀垫付,故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童玉芳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童玉芳的损伤程度、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46461.78元,扣除高建环卫公司、郫县项目部预支的20000元及肇事者邹运秀支付的40000元后,高建环卫公司还应支付童玉芳18646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玉芳赔偿款186461.78元;二、驳回童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38.22元,童玉芳承担565.7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高建环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邹运秀系童玉芳交通事故案的直接侵权人,童玉芳应当向邹运秀主张权利,童玉芳无权直接要求高建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建环卫公司只在邹运秀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童玉芳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后,未按医院要求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双向转诊医院继续治疗”,而是自行转至郫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此童玉芳此后在郫县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应由童玉芳自行承担;3、交通事故发生时,童玉芳已年满63周岁,早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童玉芳误工费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童玉芳答辩称:1、童玉芳是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童玉芳有权要求高建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建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此童玉芳要求高建环卫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有法有据;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代表其不能工作,截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童玉芳一直在高建环卫公司工作。因此,只要有误工事实,就应当赔偿童玉芳的误工费;3、童玉芳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后为了康复治疗转至郫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按照法律规定,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理属于高建环卫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郫县项目部答辩称:同意高建环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高建环卫公司是否应当对童玉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童玉芳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童玉芳自行承担;三是,童玉芳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高建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讼争双方对于童玉芳系高建环卫公司的雇员以及童玉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邹运秀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童玉芳为郫县项目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邹运秀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且童玉芳无过错的情况下,童玉芳可以选择请求邹运秀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郫县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童玉芳请求郫县项目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郫县项目部系高建环卫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郫县项目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设立郫县项目部的高建环卫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高建环卫公司主张童玉芳无权直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高建环卫公司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童玉芳与邹运秀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高建环卫公司赔偿童玉芳各项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向侵权人邹运秀追偿。二、关于童玉芳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承担问题。高建环卫公司主张郫县中医医院非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指定的转入医院,童玉芳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应由童玉芳自行负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郫县中医医院非双向转诊的转入医院。经审查《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医疗服务双向转诊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转诊证明仅能证明童玉芳2014年6月5日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系依据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要求,不能证明郫县中医医院非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指定的转入医院,结合《四川省卫生计生委、四川省宣传部、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的意见》(川卫办发(2014)257)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常见病、多发并以及一类手术主要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所诊疗,县(区)为主的二级医院重点开展二、三级手术,三级医院重点开展三、四级手术,疑难重疾病则根据病情实施转诊;经上级医院诊断证明、治疗后病情稳定、进入恢复期或符合相关转诊条件的病例,则转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康复、护理支持与管理。”的规定,童玉芳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完成急性期治疗,且病情稳定后,转入郫县中医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符合童玉芳的治疗进度,也符合双向转诊制度的精神。因此,童玉芳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属于高建环卫公司雇主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对高建环卫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童玉芳误工费的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是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下降或者丧失的保护,退休并不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待遇,且我国对劳动者年龄的限定,仅规定了下限而未规定上限。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尚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五、六十以上的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由此可以看出,60岁以上并不完全标志着劳动能力就完全丧失,60岁以上的人受到伤害后,应视其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状况和继续从事工作或者劳动情况计算其误工费。本案中,童玉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郫县项目部从事街道清扫工作,高建环卫公司和郫县项目部均认可童玉芳在2014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回郫县项目部上班,郫县项目部亦停发了童玉芳的劳务报酬,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童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童玉芳的住院天数加上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作为童玉芳的误工天数恰当,本院对高建环卫公司主张童玉芳已年满63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31元,由上诉人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