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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与彭子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子英,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子英。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龙江路段。法定代表人:叶淦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子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6日,三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彭子英支付三利公司经济损失287389.93元。2.本案一审受理费由彭子英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子英系原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金昌木业店(以下简称“金昌店”)的经营者。三利公司系吉龙市场的开办方。彭子英租用吉龙市场F栋1号商铺经营金昌店。2013年5月24日,案外人吴统太等人受吉龙市场的委派到金昌店仓库搬运木材入库风干的过程中,彭子英仓库内紧挨吴统太作业地点旁堆放的木材垮塌,压倒吴统太,导致吴统太受伤。吴统太住院治疗期间,三利公司向医院交纳了吴统太的部分住院押金100000元,彭子英也交纳了吴统太的部分住院押金。吴统太出院时,医院退回给三利公司11669.56元。吴统太伤愈出院后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三利公司及彭子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三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生效判决判令三利公司向吴统太赔偿187970.49元,三利公司及彭子英承担一审受理费2030元,三利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4059元。2014年12月4日,三利公司向吴统太支付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87970.49元及该案的一审受理费2030元。此后,三利公司自行向吴统太给付了5000元复查费。三利公司认为根据本院上述生效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彭子英追偿,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三利公司请求的287389.93元中,包括本院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87970.49元、一审受理费2030元、二审受理费4059元、吴统太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88330.44元(100000元-11669.56元)、复查费5000元。三利公司陈述,其已为吴统太办理了团体伤害险,因吴统太未提交病历及发票原件,故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数额而没有理赔。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三利公司提供的(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收条、吴统太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三利公司能否向彭子英追偿因吴统太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三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彭子英堆放在其仓库的木材倒塌造成吴统太损害,彭子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彭子英应对吴统太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三利公司作为吴统太的雇主,彭子英作为侵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利公司向吴统太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即彭子英)追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三利公司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向吴统太赔偿的赔偿款187970.49元及三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833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彭子英作为致吴统太受伤的木材的堆放人,应由彭子英承担,三利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案件的一审受理费,本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由三利公司及彭子英承担,但未确定三利公司及彭子英的最终责任份额,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案的一审的受理费是因彭子英致吴统太的伤害事故而起,该案的一审受理费2030元的最终承担与上述赔偿款及医疗费的性质相当,原审法院认定最终应由彭子英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三利公司关于上述案件的一审受理费2030元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案件的二审受理费4059元是因三利公司的原因而产生的,且该受理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三利公司承担,三利公司主张彭子英返还,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利公司自行给付吴统太的复查费5000元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一、限彭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8330.93元。二、驳回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85元,由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35.88元,由彭子英承担5474.97元。上诉人彭子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彭子英作为致吴统太受伤木材的堆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彭子英并没有参与木材的摆放,不存在彭子英堆放木材不当的事实。木材之所以倒塌,与三利公司也有一定的关系。三利公司在其员工工作过程中没有按要求给员工佩戴安全帽,并放任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穿拖鞋。三利公司在员工工作过程中没有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审庭审过程中三利公司也承认了这点。因此,本案堆放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三利公司并没有为案外人吴统太购买相应的保险,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三利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最后,该案不同于一般的第三人侵权,更类似劳务派遣案件,三利公司应属于用人单位,彭子英属于用工单位,对于被派遣者发生的责任事故,彭子英与三利公司应该有一个责任划分的问题,彭子英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以上三点的认定都具有很强的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彭子英请求本院:1.判令驳回三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三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三利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审及已生效的判决已经查明吴统太受伤是因为彭子英堆放木材不当导致倒塌,过错全部在于彭子英,与三利公司无关。2.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吴统太没有过错。3.有无买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三利公司不认为是劳务派遣,吴统太是三利公司派到彭子英处搬木材的。彭子英上诉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吴统太是三利公司的雇员,根据三利公司的指派到彭子英的仓库处工作时,被仓库倒塌木材压倒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利公司能否向彭子英追偿因吴统太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失278330.93元。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彭子英的仓库木材倒塌造成吴统太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彭子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彭子英应对吴统太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判决并未认定吴统太自身存在过错,彭子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统太和三利公司存在过错,故彭子英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彭子英以三利公司未购买相应保险为由主张三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利公司作为吴统太的雇主,已经向吴统太承担了法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利公司现向实际侵权人彭子英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彭子英赔偿三利公司278330.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子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75元,由上诉人彭子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