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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皓渤实业有限公司与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皓渤实业有限公司,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4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皓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E540室。法定代表人苏忠新,总经理。被执行人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久隆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琪麟。上海皓渤实业有限公司与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皓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74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1元,由被执行人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因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已歇业,其名下房地产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清偿全部优先权债务;其名下动产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并正在处置中。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88038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掉的房地产、被本院另案查封的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