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作祥与龚子庆、党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王作祥(曾用名王洪雄)。被告龚子庆。未到庭被告党在海。未到庭原告王作祥诉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共同承包牛村市场北边工地,原告给被告供应沙土总价值14000元,两被告久拖不给,原告讨要多次,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于2014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土款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龚子庆、党在海在共同承包牛村市场北边工地时让原告为其二人承包的工地供应沙土,期间欠原告沙土款14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龚子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党在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在共同承包牛村市场北边工地时,让原告为其二人承包的工地供应沙土,期间欠原告沙土款14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洪雄沙土款: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2014.4.11号。欠款人:龚子庆党在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沙土款14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沙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作祥沙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沙土款总数额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龚子庆、被告党在海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