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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晋朝与周彦良、何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朝,周彦良,何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刘晋朝,男,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彦良,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何红利,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刘晋朝诉周彦良、何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晋朝到庭参加诉讼,周彦良、何红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晋朝诉称,2012年8月31日,周彦良向刘晋朝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周彦良、何红利给刘晋朝出具118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含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8000元。后经刘晋朝催要,周彦良、何红利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彦良、何红利偿还刘晋朝借款118000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11000元利息,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周彦良、何红利承担。周彦良、何红利缺席未到庭,未答辩。刘晋朝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晋朝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周彦良、何红利向刘晋朝借款118000元的事实。周彦良、何红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周彦良向刘晋朝借款并拖欠饲料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给刘晋朝出具内容为“借款条,今有周彦良借刘朝现金118000元整,大写拾壹万捌仟圆整,止2013年8月31日归还全款,借款人周彦良,2012年8月31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1日,经结算,周彦良、何红利给刘晋朝出具内容为“借款条,今有周彦良借刘朝现金118000元整,大写拾壹万捌仟圆整,借款人周彦良、何红利,2014年8月1日。2012年借款条作废,2013年18000元收条做废,2014年8月1日”。另查明,周延良与周彦良系同一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刘晋朝起诉要求周彦良、何红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周彦良、何红利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刘晋朝主张的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出的利息18000元利息是按月息1.5%按一年计算出来的,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刘晋朝将18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向周彦良、何红利主张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晋朝主张按月息1.5%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周彦良、何红利借款偿还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彦良、何红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彦良、何红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晋朝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彦良、何红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