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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2005年11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带至韶山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情绪过激,辱骂并用头撞击执行职务的民警汪某,致汪某左眼眶鼻侧淤青肿胀,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韶山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对发生在南京商厦“美食江湖”内的一起警情进行处置,并将双方当事人带至韶山路派出所。被告人陈某作为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调查过程中辱骂并用头撞击执行职务的民警汪某,造成汪某左眼眶鼻侧淤青肿胀。经鉴定,民警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到韶山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2月11日对其进行刑事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柏某、顾某、黄某、曾某、乔某、陈志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病历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