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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桂香与季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季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54号原告孙桂香,天津易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员。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胜利,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秀鸿,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桂香与被告季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孙立昕,被告季胜利,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温秀鸿,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香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季胜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驶入与桥园路交口内,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争光路由南向北驶入金钟河大街与桥园路交口内,被告季胜利所驾车左侧与原告所驾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季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3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116362元。被告季胜利辩称,冀A×××××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发生事故时是由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2644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对我垫付的部分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季胜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驶入与桥园路交口内,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争光路由南向北驶入金钟河大街与桥园路交口内,被告季胜利所驾车左侧与原告所驾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季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共计14天。原告出院后又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831.91元,其中原告支付196元、被告季胜利垫付32635.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导致右锁骨骨折,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挂号费24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00元、鉴定费3180元。被告季胜利为原告垫付病历复印费9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3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季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季胜利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辅助检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反映是其工资收入,所以其误工费用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所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100元。关于诉请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一节,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所以应由被告季胜利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季胜利为原告垫付的病历复印费一节,属于原告实际支出,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季胜利承担。关于被告季胜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6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717.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季胜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4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季胜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531.91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季胜利赔偿原告鉴定费318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为481元,由被告季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