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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醉温泉休闲会所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约0.5克。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历史上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