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肖成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肖成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负责人黄飚。委托代理人李连柱。被告肖成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诉被告肖成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肖成刚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72。至2015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本息共计7579.5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肖成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7579.54元。被告肖成刚口头辩称:涉案未还信用卡款项系他人盗刷,不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一张;证据二、透支证明、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被告肖成刚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肖成刚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申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72),授信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肖成刚累计透支本息共计7579.54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被告肖成刚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肖成刚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肖成刚偿还透支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口头辩称涉案款项系他人盗刷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757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成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