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华满诉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胡华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胡华满于2011年2月入职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玮公司),担任保安。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偿保密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天玮公司支付胡华满经济补助金人民币12,000元。天玮公司于当日支付了胡华满12,000元,胡华满在离职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9日,胡华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天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终结;2、天玮公司支付胡华满补助款6,500元;3、胡华满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4、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天玮公司当庭支付胡华满6,500元。随后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2015年4月21日,胡华满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玮公司:1、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2、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3、安排胡华满体检。2015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胡华满的第一、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胡华满的第三项请求不予处理。胡华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玮公司:1、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2、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3、安排进行一次体检;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6、支付房租6,000元;7、返还胸卡工本费40元;8、支付年中红包80元。原审认为,胡华满要求天玮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房租6,000元、返还胸卡工本费40元、支付年中红包8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作处理。胡华满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华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委员会根据协议内容作出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781号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胡华满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双方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781号案件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故胡华满再起诉要求天玮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以及要求天玮公司安排胡华满进行一次体检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胡华满要求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华满要求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华满要求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安排胡华满进行一次体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胡华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家庭困难,故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了《补偿保密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天玮公司有感情,希望恢复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玮公司辩称,不同意胡华满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华满与天玮公司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争议进行处理,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胡华满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华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