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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房士冬与纪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房士冬。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效祥。被告尹玉俊。被告尹承江。被告尹风利。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士冬诉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尹承江、尹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士冬委托代理人代红磊、被告纪效祥、尹玉俊、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士冬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65天,利息为每天5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收。由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项到期时,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至今四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照本金4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0元、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效祥、尹玉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该借款仅收到本金304000元,且已经归还本金106000元。被告尹承江、尹风利辩称,虽然借款约定被告尹承江、尹风利为原告借给纪效祥与尹玉俊4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纪效祥、尹玉俊304000元,且被告纪效祥答辩已还款106000元,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应只对未还款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包括银行转账款项304000元,现金96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利息为每天5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收,本借款由被告尹承江、尹风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后二年;2、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广饶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照证据1中借条的约定向被告纪效祥交付了借条中所载明的银行转账部分款项3040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原告的304000元,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然约定借款是40万元,事实上原告只向被告出借304000元,且借款利息过高;对证据2,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借款。被告纪效祥未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广饶支行业务受理单4份及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广饶支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纪效祥向原告偿还96000元。原告对被告纪效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32000元和另案30万借款案件中的被告提交的3万元是本案的利息,其他的都是另案30万元中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尹玉俊、尹承江、尹风利对被告纪效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玉俊、尹承江、尹风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利率的约定、借款的实际履行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责任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纪效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纪效祥、尹玉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4000元,并于同日被告纪效祥、尹玉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房士冬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365天,利息500/天(逾期违约金按2000元/天计收);转入账号民生行62×××77(30.4万元).现金(9.6万元)”,被告尹承江、尹风利作为负连带责任���证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保证期限为自该借款到期后二年。另查明,被告纪效祥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0日、3月8日、3月21日、4月1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饶支行向原告支付96000元,并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总计支付原告10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纪效祥、尹玉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纪效祥、尹玉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及相应的利息,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尹承江、尹风利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给被告的打款凭证仅为304000元,其余96000元,原告主张过付方式为现金,但被��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付现金96000元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为304000元。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利息即及违约金利息即500/天、逾期违约金2000/天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最后一次开庭日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及要求自2015年10月27日之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本金304000元、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94198元,被告已经支付106000元,因此被告多支付的部分11802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从本金304000元中减去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92198元。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的106000元中“32000元和另案30万借款中被告提交的3万元是本案的利息,其他的都是另案30万元中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支付原告的106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及根据一般借贷关系通常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所支付的106000元,应当认定先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支付本金,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效祥、尹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士冬借款本金2921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92198元、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尹承江、尹风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士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984元,四被告负担266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