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林君芳、林美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林君芳,林美飞,江龙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负责人:杨雄明。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林君芳。被告:林美飞。被告:江龙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奉化建行)为与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江龙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江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建行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林君芳为购买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5幢2606室房屋与原告联贷款事宜,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江龙宝出具连带还款保证书,承诺对于被告林君芳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51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1日,被告林君芳、林美飞与原告、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君芳、林美飞向原告借款5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下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将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帐户,被告林君芳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5幢2606室的房产作抵押,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划入514000元,约定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上浮50%。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该抵押房产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未按约偿还多期本息,经原告催讨后未果,原告按约行使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为此,要求判令一、被告林君芳、林美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800.83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0874.68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本金428800.83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若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君芳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5幢2606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龙宝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奉化建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君芳、林美飞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林君芳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及江龙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林君芳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5幢2606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划入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帐户514000元,利率为4.158%,罚息利率上浮50%的事实;4.电脑明细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林君芳、林美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8800.83元,利息、罚息合计10874.68元的事实。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江龙宝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江龙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奉化建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君芳、林美飞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君芳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江龙宝作为保证人应在处置抵押物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江龙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君芳、林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428800.83元,利息10874.68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428800.83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逾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君芳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5幢2606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龙宝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林君芳、林美飞、江龙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