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康为佳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吉林市江南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民政局,邱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为佳,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吉林市江南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民政局,邱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为佳,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古城社区玫瑰园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董学岭,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南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晓东,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宋秋实,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邱鑫,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中凯西苑******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康为佳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吉林市江南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民政局,邱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查终结。康为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具有明显错误,该刑事裁判文书在康为佳没有参与审理的情况下确定了康善友人身损害金额;二、二审判决超范围采信了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肇事司机系车辆借用人明显错误;四、二审判决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康为佳的申请再审请求无事实和理由支持。首先,二审法院确定的康善友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系基于康为佳在一审当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外,对康为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全部支持,故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确定错误之说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在(2012)敦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延边州法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邱鑫借用车辆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引用刑事裁判文书内容并无不当,康为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二审判决系在综合分析邱鑫和吉林市社会福利院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而并非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为依据,因此,对康为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为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为佳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