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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明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明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170号罪犯马明伟,男,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聊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明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马明伟等四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丙英经济损失共计29984.71元,其中马明伟赔偿5996.94元;被告人马明伟等四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秀芳、赵言冰经济损失共计86933.89元,其中马明伟赔偿17386.77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马明伟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鲁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各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92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综合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2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