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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20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某公益植树10.96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组织工人到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长坂洋”山场(又名杨梅坑、甲登)占用林地采石,并于2010年8月31日成立尤溪县新城沙石场。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与黄德胜、XXX等人成立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后被告人蔡某某以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继续组织工人在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长坂洋”山场占用林地采石,期间,福建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林地780平方米。至2013年底案发,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长坂洋”山场大量林地因采石被毁坏。经尤溪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采石面积10441平方米,折15.66亩。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6028元。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林权证、林权转让协议、林权证、新城砂石场征地补偿协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关于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林地处罚情况说明、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征用洋中工业项目用地许可合同、洋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落户问题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欠条、石料场生产承包合同、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洋中镇新城石料场生产承包合同、新城沙石场7-10月砂石统计表、7-10月工资表、7-8月份汽车运输石料数量、欠条、开山集团福州公司销售清单、永顺爆破工程现场结算清单10份、福建省尤溪县供电公司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权属地类证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福建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使用林地小班一览表、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情况说明、使用林地申请表、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水泥(混凝土搅拌)生产项目征占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书、临时石料场审批表、尤溪县临时石料场现场勘察意见表、承诺书、尤溪县林业局关于永兴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资源建档变更情况说明、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县级森林资源建档与林地落界数据融合技术方案的通知、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林地落界数据与森林资源建档融合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证人蔡某甲、杨某甲、郑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王某甲、余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陈某乙等人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尤溪县新城沙石场和尤溪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石,毁坏林地15.6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应公益植树10.96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鑫代理审判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刘德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