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治国诉被告高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国,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朱治国,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黄强,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兰,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朱治国诉被告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雷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国及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国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高兰向原告朱治国借款26,139.00元,口头约定几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139.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兰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原告朱治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高兰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额26,139.00元的事实;3、村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多年前被告高兰在原告朱治国处陆续购买渣铁,并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期间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5日双方经清算,高兰共欠朱治国借款10,000.00和货款16,139.00元,共计26,139.00元,当日高兰向朱治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治国人民币26,139.00元。其后,被告未偿还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兰欠原告朱治国人民币26,139.00元,有书面借条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139.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治国欠款26,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827.00由被告高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尚斌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