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金培与夏付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培,夏付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培,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付明,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上诉人张金培与被上诉人夏付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张金培在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汽车总站门前与云龙的士司机夏付明发生互相殴打事件,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张金培用拳头殴打夏付明的头部以及左眼部,致夏付明的头部以及左眼部受到损伤。事后,夏付明当天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625.3元,2015年4月5日产生门诊费300.2元。2015年4月5日,夏付明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左眼球挫伤;3、左眼睑挫伤。于2015.4.5至2015.4.10在我科住院治疗,现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星期,定期胸外科、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费为5308.23元。出院后,夏付明到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398.4元。夏付明称其是云龙的士司机,张金培对夏付明陈述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金培在与夏付明相互殴打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夏付明的头部以及左眼部,致夏付明的头部以及左眼部受到损伤的事实有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夏付明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632.13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夏付明共住院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3745元。夏付明共住院5天,医嘱休息三个星期,共误工26天。夏付明系云龙的士司机,参照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6天×(52574元÷365天)=3745元。4、护理费500元。夏付明共住院5天,夏付明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夏付明确实需要护理,夏付明请求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云浮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5天×100元/天=500元。夏付明该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夏付明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夏付明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夏付明就诊时间,夏付明主张1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11477.13元。因张金培是在与夏付明互相殴打过程中导致夏付明受伤。因此,在本起殴打事件中,夏付明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夏付明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张金培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因张金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张金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夏付明的损失应由张金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77.13元×50%=573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张金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738.56元给夏付明。如果张金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元(夏付明已预交),由夏付明负担43元,由张金培负担44元。宣判后,上诉人张金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付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夏付明误认为张金培与其争抢客源,并先殴打张金培而引起,这由派出所的调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双方都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夏付明被罚款500元,张金培被罚款200元,从被罚款的程度可说明谁对谁错,当晚的监控视频也可以证实夏付明先动手打人,张金培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夏付明答辩称:双方开始时都没有受伤,中间停止了相互殴打,后来张金培又回来和另外三人一起打伤夏付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金培向本院提交现场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夏付明先动手殴打张金培。经二审庭审质证,夏付明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先动手殴打张金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金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金培应否对夏付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处理,查明张金培和夏付明发生相互殴打事件,并造成双方互负不同程度伤情,该局对张金培和夏付明均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张金培认为是夏付明先殴打张金培,应由夏付明自行承担责任。即使夏付明先殴打张金培,但双方发生斗殴具有一定的发展过程,在斗殴发生之前,对于双方的争执问题,双方均没有保持理性、克制的态度,导致进一步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张金培也未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殴打夏付明致其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夏付明殴打张金培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夏付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张金培的赔偿责任。由于张金培的殴打行为确实致使夏付明受到伤害,应对夏付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金培对夏付明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张金培应赔偿夏付明5738.56元(11477.13元×50%)。张金培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金培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张金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