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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偷得一辆绿色女式自行车。同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骑该辆自行车到临川区湖南乡加溪村加溪四组,在村民占某的汽车内偷得现金1500元,之后又进入占某家中,将占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长虹牌手机盗走。同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又骑该辆自行车到抚州市高新区城西街办东岸村朱东组,欲偷走村民朱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电动车时,被朱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偷得一辆绿色女式自行车。同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骑该辆自行车到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加溪村加溪四组,发现村民占某家的院子里停放了一辆皮卡车。他拉开车门将车内现金1500元盗走,之后又潜入占某家中,将占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长虹牌手机盗走。同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又骑该辆自行车到抚州市高新区城西街办东岸村朱东组,欲偷走村民朱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电动车时,被朱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城西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辨解证实:2015年5月17日凌晨,他骑一辆自行车到城西街办朱东村,看到一户村民院子里停了一辆电动车未上锁,于是他放下自己的自行车准备上前将这辆电动车推走时,被路过的村民发现。他见到有人来就赶紧回头推着骑来的自行车准备离开,被村民拦住。之后村民报警,民警赶到后将他传唤至城西派出所。他骑的这辆自行车是他两个月前在进贤县文港镇街上偷的,当时他看到这辆自行车没有锁,就直接骑走了。他身上这个手机是他偷来的。2015年5月15日凌晨,他骑自行车到湖南乡加溪村偷东西,村子里半夜没有人,他就在村子里到处找。他发现一辆皮卡停在一户村民家的院子里,他去拉车门,发现门没有锁,一拉就开了,于是他就上车去翻,在副驾驶的箱子里找到一千五百元钱,就拿走了。他打开这户村民家的大门,进去偷了一部手机出来。手机他自己用了,现在被民警扣押,1500元钱他花掉了一部分,还剩1000元他藏起来了。他之前还在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偷到三辆自行车,一个月前在湖南乡偷了一辆自行车。2、被害人的陈述(1)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大概早晨7时左右他起床时发现他家被入室盗窃。小偷是趁他们睡着进来偷的东西。他被偷了一千五百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手机是长虹牌的,2015年一月份花费300元购买。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是放在他家院子里皮卡车副驾驶手套箱内,手机是放在他家客厅餐桌上。手机是金色和咖啡色外观,背部摄像头上方有破损。(2)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他开车路过他们朱东组路口的时候,看到一名男子扶一辆自行车鬼鬼祟祟地在巷子里,并向他家院子里走去。他当时看到这名男子将自行车放下,走向他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他就倒车回到巷子口。这名男子看到他回来,就急忙想推着自行车往巷子外面走,他就下车拦住这名男子,问其是哪里人,这名男子说是华溪人,他又问这名男子来干什么,这名男子支支吾吾不敢回答。他想这个肯定是进来偷电动车的,所以就报警了。马上民警就来了,经民警现场询问,他知道这名男子叫黄某甲,是罗湖镇华溪村人。3、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曰凌晨零时左右,她走到通向朱东组的巷子时,看到一名身穿黑色马甲的青年男子鬼鬼祟祟的往村子里走。正好她同村的朱某开车回来,这名青年男子看到车灯,就赶紧推着一辆自行车往外面跑。朱某下车将这名男子拦住,因为是生面孔,朱某就问这名男子是谁家亲戚,这名男子支支吾吾回答不出来,并一直说:“我解手不行吗?我又没偷你东西。”她也上前说:“你凶什么。”之后朱某打110电话报警。大约1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这名男子告诉民警他叫黄某甲,是罗湖乡人,他承认他的自行车是前几天偷的。后来民警就将这名男子带上警车带到城西派出所去了。(2)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据他所知,他儿子黄某甲平时偶尔会偷偷摸摸,去外面偷东西。黄某甲偷的自行车是一辆蓝绿色的自行车,比较旧,斜杠女式自行车,手机是一部有按键的手机,也比较旧。他没看到黄某甲放什么东西在家里,平时黄某甲没有钱就问他要几十块钱,从来没有给过他钱。4、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7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黄某甲绿色女式自行车一辆、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遥控钥匙一把并于同年7月3日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占某。(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手机、自行车照片及受害人占某放置被盗手机的桌子、存放现金的皮卡照片在卷。(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指认其到受害人占某院子内的皮卡车中偷了1500元钱,在占某家一张桌子上偷了一部手机。(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89年12月22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7日零时许,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西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城西街办朱家村村民在村里抓获一名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盗窃的黄某甲抓获。(6)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城西派出所委托估价的自行车、手机因自行车、手机型号、购置时间、使用情况等资料不详,自行车、手机未提供鉴定报告及相应证明材料,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确定其真伪、型号、购置时间、使用情况等,因此无法进行价值计算。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7日,朱某、张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甲就是当天凌晨零时在东津村朱家组盗窃电动车的嫌疑男子。6、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8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依法对黄某甲位于临川区罗湖镇下饶村检头组的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长虹牌手机一部,数额较大;还盗得他人绿色女式自行车一辆;预盗窃他人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在盗窃朱某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就该起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