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星学庆,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粮农。委托代理人费林章,互助县高寨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星学庆、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就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平安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但原被告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以上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1月2日在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3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迥异,脾气不投,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打过原告。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平安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原被告与母亲共同���活,家庭共同财产有拆迁安置房1套。无债务,债权有借给原告父亲郭某乙2000元。原告婚前陪家财产有“阪神”牌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牌名不详),“创维”牌37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4组组合柜1套,被子2床,毛毯2条,双人床单1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做处理。被告同意债权2000元由原告独自享有,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陪嫁财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对孩子享有每年2次的探望权,被告予以协助;三、债权2000元由原告郭某甲享有;四、原告婚前陪嫁财产“阪神”牌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牌名不详),“创维”牌37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4组组合柜1套,被子2床,毛毯2条,双人床单1条归原告郭某甲所有;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瀛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有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