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关林诉被告徐华、第三人徐海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林,徐华,徐海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刘关林,男,1968年8月13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402062。被告徐华,男,1973年12月17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1060165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亨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9140611021。第三人徐海峰,男,1981年5月12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刘关林与被告徐华、第三人徐海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友福、蒋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徐华、被告徐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海、黄亨翎(2015年7月21日郭志海未出庭,黄亨翎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徐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关林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海峰(被告弟弟)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养羊,各占合伙份额50%。2015年3月,被告多次与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彪协商,想要原告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2015年3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与被告通过打电话,以口头协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240 000元,且被告承诺于3月10日支付给被告100 000元,余下140 000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协议达成时,原告与其弟弟徐海峰在养殖场共有137只羊,协议达成后,被告与其弟弟徐海峰购买了几百只羊,后因被告买来的羊有传染病,所有的羊被传染,死亡了部分羊,余下大部分羊(486只)被政府强制性注射敌敌畏火烧毁掩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转让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40 000元。原告刘关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关林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盘县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合伙人是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认为其不认识刘关林,合伙协议对退股事项进行了约定,如存在退股也应当进行清算。第三人认为与其签订合伙协议的是刘国彪不是刘关林,第三人不认识刘关林。3、刘国彪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徐华与刘国彪商谈转让刘关林养殖场份额通话录音内容。被告认为2015年3月20日,刘国彪打电话给被告,当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在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第6页,双方约定写协议,并进行了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9页,被告没有承诺过砍树来支付款项。从第11页,第12页来看,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从第13页来看,刘国彪没有出具条子给被告,从第14页来看,双方是2015年3月20日通话,但通话录音整理材料第14页称3月10日付100 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双方通话的事情。4、视频证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徐华第三次来找刘国彪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找刘国彪是跟刘国彪说不愿意接受股份转让。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情况。5、录音音频证据一份,拟证明徐华、徐振、徐海峰第一次协商股份转让事宜,徐海峰表示愿意补偿原告10 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同时证明徐海峰知晓转让合伙份额这件事的。被告认为其只是建议刘国彪投资养殖场,将该养殖场做大做强,并未谈转让合伙份额给被告的事情。第三人认为3月19日协商养殖场相关事宜,协商内容是刘国彪投资养殖场的金额,刘国彪并没有与第三人商谈转让股份的事情。6、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特别授权给刘国彪,由刘国彪处理原告与徐海峰合资开办盘县新民乡小石桥村养殖场财务及日常管理等一切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刘关林申请证人刘国彪、匡奇光、段亚平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放弃匡奇光出庭作证。申请刘国彪、段亚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刘关林与被告存在转让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刘国彪、段亚平出庭作证并发表了证言。原告对证人刘国彪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根据证人刘国彪的陈述已经表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且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协议真实有效。对证人段亚平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刘国彪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也未签订合同,对证人段亚平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人刘国彪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国彪是养殖场的实际合伙人,刘国彪与被告的通话内容与其陈述不相符,对证人段亚平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不清楚转让合伙份额的事情。被告徐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兴义市威舍开发区开办易华学校多年,与原告没有交往,无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更不能有股权转让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委托书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委托书系原告与刘国彪伪造的,时间并非是记载的2014年1月5日,对委托书真伪,需经有关机关鉴定。即便委托书真实,原告也未明确告知被告,其已委托刘国彪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刘国彪亦未明确告知被告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商量所谓的股权转让事宜,更未向被告出示该委托书证明其有权代理,故刘国彪行为属无效行为。凭被告酒后与刘国彪的一段通话,不可能就达成了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按商业惯例,股权转让属于重大处置行为,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方可有效,口头承诺即使有效,也需要签订书面协议并实际履行才能生效。被告酒后与刘国彪通话,因被告处于意识不清状态,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酒后与刘国彪通话中,并没有任何地方明确表示指向要转让原告与第三方徐海峰所签合伙协议中载明的“盘县新民乡小石桥村养殖场”,也没有任何地方明确提及新民乡小石桥村养殖场股权转让字眼。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要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所谓的转让行为,未经与其合伙的第三方徐海峰同意,当然自始无效,且新民乡小石桥村养殖场合伙协议里明确载明双方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退股,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方可决定退股。退股行为,当然包含转让行为,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其向任何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为滥用诉权,应当判决驳回。被告徐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当庭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盘县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是由徐海峰进行管理,不是刘国彪管理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徐海峰述称,1、本案所涉养殖场与原告无联系,实际上是刘国彪与第三人合伙经营。2、关于委托事项,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做了约定。3、合伙协议系第三人与刘国彪先商量好,刘国彪拟写之后交给第三人签字,之后刘国彪带回去再拿一份回来给第三人,协议就变成了刘国彪姐夫刘关林签的字了。4、在合伙经营中一直是由第三人在管理,刘关林从未参与,第三人不认识刘关林。5、养殖场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和刘国彪,刘国彪为规避干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而采取他人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准备投机取巧,以谋取非法利益。第三人徐海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养殖场合伙人是刘国彪不是原告刘关林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2、通话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刘国彪是徐海峰联户养殖场股东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系第三人与他人的通话记录,属于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通话的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陈述意见。被告认为能够证明刘国彪跟他人借羊的事实。第三人徐海峰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金记录一份,拟证明合伙人是刘国彪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2、2014年10月28日结算记录一份,拟证明合伙人是刘国彪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刘国彪的所有行为均得到了原告的委托。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刘关林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合伙协议、委托书,刘国彪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碟、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刘国彪在与被告通话记录中全程未提及原告刘关林,未表明其为受委托人的身份,且通话内容刘国彪均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徐华协商,第三人对原告刘关林系合伙人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刘关林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为新民乡小石桥村养殖场合伙人的事实,故合伙协议、委托书、通话录音光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盘县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的依据,而刘国彪与被告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刘国彪转让合伙份额得到合伙人即第三人同意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刘国彪转让养殖场合伙份额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且经其他合伙人及本案第三人同意的事实依据。2、视频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情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刘国彪、段亚平的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刘国彪为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的合伙人,因刘国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段亚平与刘国彪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刘国彪、段亚平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资金记录,系徐海峰个人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诉争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2014年10月28日结算记录,原告及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刘国彪曾与徐海峰在经营过程中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依据。5、通话录音光碟、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刘关林与第三人徐海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位于盘县新民乡小石桥村养殖场。2014年1月5日,原告刘关林与刘国彪签订委托书,委托刘国彪作为代理人代理刘关林与徐海峰合伙开办的新民乡小石桥村养殖场的财务及日常管理等一切事项。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华与刘国彪协商转让养殖场份额的事宜,原告认为刘国彪与被告徐华通过电话协商后,被告徐华同意支付240 000元转让刘关林在养殖场的合伙份额,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华支付转让款。庭审中,第三人徐海峰否认刘关林与其系合伙人的事实,认为盘县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系第三人徐海峰与刘国彪共同合伙经营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合伙人是谁?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转让合伙份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合伙人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个人合伙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充分信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担风险,本案中,原告刘关林虽提交了合伙协议、委托书,证明其与第三人徐海峰系合伙人,刘国彪系刘关林的委托代理人,但庭审中,第三人否认了刘关林系其合伙人,认为第三人的合伙人是刘国彪,而刘关林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合伙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刘国彪与被告徐华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刘国彪在与被告徐华的通话中,均以刘国彪本人身份与被告徐华进行协商,并未以刘关林的名义进行协商,所谈话的内容中未能体现刘关林对转让合伙份额的意见或表明刘国彪系刘关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刘国彪与被告徐华的协商过程并不符合其为刘关林委托代理人的特征。因此,对原告诉称其与徐海峰为盘县新民乡小石桥养殖场合伙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转让合伙份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合伙人,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刘国彪与被告徐华协商转让合伙份额系经过第三人徐海峰的同意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华向其支付转让款2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原告刘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克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