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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8月6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辩护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尤广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和黄某奇等人在南阳市仲景北路独山口北侧的一饭店饮酒后,赵某某和黄某奇到该饭店南侧的烟酒店买烟,赵某某和该店老板周某某发生矛盾引起争吵,赵某某、何某某进店殴打周某某,赵某甲把住店门不让他人进入,周妻王某某强行进店阻拦,何某某持酒瓶将周某某头部砸伤,致王某某脸部受伤,店内部分物品被毁。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且没有造成其他物品的损失,事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建议法庭判处赵某某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无罪,是被周某某打后才还手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1日住院收费票据支持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00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求:1、财物损失清单;2、周某某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1日住院收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与黄某奇等人在南阳市仲景北路独山口北路东的刀削面馆吃饭、饮酒后,赵某某、黄某奇到该饭店南侧被害人开办的烟酒店买烟。赵某某和该店老板周某某发生矛盾引起争吵继而引发厮打,之后赵某某与闻讯赶来的何某某进店殴打周某某,赵某甲把住店门不让他人进入。周妻王某某推开赵某甲进入店内阻拦,何某某持酒瓶将周某某头部砸伤,并致王某某脸部受伤,店内部分物品被毁。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400元。周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1日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500元和4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周某某一方70000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误工补偿等一切费用,当事双方就以上事实取得充分谅解并达成和解。后王某某一方不再追究赵某某、赵某甲二人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后,王某某收取了赵某某、赵某甲一方7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的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日我和赵某甲、何某某等人跟着老板黄某奇在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村干泥巴匠……中午黄某奇请大家伙共十一人在仲景北路独山口北边军民宾馆北边饭店吃饭,席间喝的是鹿邑牌白酒……饭后,大家准备散伙回家出了饭店门口时,黄某奇和我一起到军民宾馆门口烟酒店买烟。黄某奇买了两盒帝豪随手给了我一盒,然后我对黄某奇说这店是我表妹的店,这时烟酒店男老板在柜台里侧对我俩说:“你们滚出去。”我指着男老板说:“你算扯球蛋,你有啥了不起的。”然后男老板就走到柜台外侧把我推倒在店里面,然后我和男老板就在店里开始撕扯,黄某奇在拉架。然后何某某等人可能是看到我们和男老板发生纠纷就也到店里了。事后我听我们的人说何某某进去后,拿我们吃饭时未用完的鹿邑酒瓶砸在男老板头上,接着男老板也随手拿一红色大肚子酒瓶摔在何某某头部,同时,我表妹王某某在店门口要进店,赵某甲站在玻璃门外侧顶着门不让王某某进店,后来王某某扯开赵某甲进去了……我没注意王某某的脸上怎么受伤了,后来到店外边我才发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日我和赵某甲、赵天亮、赵某某、何某克等人跟着老板黄某奇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村干泥巴匠……中午黄某奇请大家伙共十一人在仲景北路独山口北边军民宾馆北边饭店吃饭,席间喝的是鹿邑牌白酒……饭后,大家准备散伙回家出了饭店门口时,黄某奇和赵某某一起到军民宾馆门口北侧烟酒店买烟。期间黄某奇和赵某某买烟后在店内大声说话影响到店内小孩学习功课,男老板先是让黄某奇和赵某某离开,但黄某奇和赵某某还是在那里大声说话,然后男老板说:“滚出去。”然后赵某某说:“你算扯球蛋,你有啥了不起的,你就是个杀人犯,是个野种。”然后男老板和赵某某就在店里开始撕扯,黄某奇站在他俩旁边。然后我上去拉架时,男老板就先拿个红色的酒瓶砸到我脑后,瓶子也碰烂了,但是我的头部没有外伤同时我被打晕在地,在我倒地的过程中男老板又用拳头打在我面部,我清醒时发现自己鼻子正在流血,十分生气,起来时顺手拿起一瓶啤酒砸在男老板头部。当时男老板正在和赵某某厮打,我砸男老板以后就离开烟酒店找诊所治伤了……在我离开前,我听到赵某甲说:“把门关上揍他。”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3日我和赵天亮、赵某某、何某某等人跟着老板黄某奇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村干泥巴匠……中午黄某奇请大家伙共十一人在仲景北路独山口北边军民宾馆北边饭店吃饭,席间喝的是鹿邑牌白酒……饭后,大家准备散伙回家出了饭店门口时,黄某奇和赵某某一起到军民宾馆门口北侧烟酒店买烟。过有几分钟时间,不知为啥赵某某和男老板就在店门口打起来了,赵某某被男老板打倒在地,接着黄某奇、何某某、赵某某和男老板就在店里打起来。我当时站在玻璃门外侧把门关上,我当时喝晕了也没看见他们是在店内怎么打的。然后女老板也到场了,我怕女老板进去挨打就挡在门口不让她进去,后来女老板就把我扯到一边进去了。等一会儿出来时我看到何某某脸上有伤,女老板脸上也在流血,男老板是否有伤我没看清。因为我当时喝晕了也没看见他们是在店内怎么打的,只是听到酒瓶摔碎的声音……我把门堵上是让赵某某、何某某他们在里面殴打男老板,女老板是我表妹,我怕她进去碍事或者打住她,才不让她进去。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3日下午2、3点的时候,我在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军民宾馆下边的小卖部照顾生意,先进来两个人买两盒帝豪烟,他们买烟之后就在小卖部那里让烟,吵了很久。我在辅导小孩功课,我对他们说我在辅导功课,请他们离开,让他们滚,叫他们去外面吵,后来他们走出去,其中一个人拐了回来,说要整我……这个人出去之后领四五个人进我的小卖部,一个很壮的男人上来就用右手打了我上嘴唇右边一拳,边上的人还在说整死他,还有个人从后面抱着我,接着这个男人又打了一拳,把我的眼镜打飞了。我开始格挡,这个人就从我的酒柜上拿个卧龙玉液内招的白酒瓶子一下打在我的头顶,同时,他们剩下的人也在打我,我记不清楚谁打在我什么地方,具体是怎么打的……我老婆把拦她那个人拉开进到店里,拉着我的胳膊拦着对方不让打,那个人正好用酒瓶砸我,飞出去的碎玻璃划到我老婆的脸……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军民宾馆下边邻居家照顾小孩,看见我家开的小卖部外边围着一堆人,我就过去了。到门口我看见我家的小卖部门是关着的,我要进去,赵某甲拦着不让我进。我看见我老公在店里被三四个人围着打,赵某某用脚踢我老公,还有两个人也在打,但是我没看清。我抓住赵某甲的领子拉到一边,进到屋里。有一个人抱着我老公的腰,这时有个人拿着酒瓶子摔在我老公的头上,然后我用手拉这个酒瓶没有拉住,我看店里的酒柜上的东西被砸烂了,就让我老公出去,我拉着赵某某也出去了……事后我才知道拿酒瓶砸我老公的人叫何某某,家是七里园赵庄的……8、证人宋某红的证言2015年1月3日下午2、3点的时候王某某到我饭店里来玩,大概呆了有半小时,她抱着孩子出去了,十来分钟后我出去找孩子,看到南边军民宾馆门口聚着一群人,王某某拉着一个喝醉酒的人在吵,后来看到王某某老公头上脸上都是血,王某某的脸上也在流血。我递给他们夫妻俩纸让擦一下,后来看血止不住,就带着王某某的老公到北边诊所包扎。到诊所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9、证人黄某奇的证言我今天上午带着十来个工人到独山白河书院上面给一户人家盖房子,中午我带着工人到独山口北边路东的惠源功夫刀削面馆吃饭。我在益万家超市买了两件鹿邑大曲,共八瓶。我们11人大概喝了5瓶.吃完饭后,我结过账,看没有烟了,就到饭店南边军民宾馆北边的一个烟酒店里买烟,当时是赵某某和我一起去的。烟酒店里是个男老板……我掏了20元买了两盒帝豪烟,给了赵某某一盒,然后不知咋回事,老板说让我们滚出去,赵某某说你算扯球蛋,有啥了不起哩。然后俩人就撕抓起来,老板把赵某某推到了,我就在拉架,这时何某某进来了,何某某就和老板对打,后来老板娘进来,当时比较乱,后来发生的事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我喝多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也记不起来了,但是印象打架的时候有什么东西倒了……10、证人银某涛的证言我在打架的烟酒店北侧搞家电维修。2015年1月3日下午2、3点的时候,我在店里维修家电,看到有两个人一起从北边过来到烟酒店买烟。过一会儿,我听到烟酒店男老板说那两个买烟的人影响孩子学习,撵那两个人出去,当时双方就吵架了,但不是很激烈。双方吵了一会儿,男老板把那两个人撵到门口了,接着那两个买烟的人又进到店内和男老板发生激烈争吵,接着男老板就把那两个买烟的赶出门外并将其中一个喝醉酒的岁数稍大的那个买烟人打倒在烟酒店外面。然后另一个买烟的年轻一些的男子就赶紧到北侧饭店喊一起吃饭的同伴,接着从饭店里出来四、五个人,这几个吃饭的就在门口和烟酒店老板争吵。这时候烟酒店女老板抱着个小孩过来,一看这情况就赶紧把小孩交给别人上前制止双方。这个时候男老板和那几个人已经进到烟酒店里面了,并且在店内发生斗殴。我只是听到隔壁店内争吵、打斗、酒瓶碎的声音交织在一起,同时女老板在门口要进店,但门被堵住她进不去……后来老板娘也进到店内几分钟时间,出来时脸上就有一道红伤,具体咋整的我也没看到。11、证人何某克的证言当时我和赵某某他们一块干活,快吃完饭时,老板黄某奇和赵某某一起出去买烟,过有一会儿不知谁说买烟的人在和店老板打架,我就赶紧出去,在烟酒店门口看到赵某某和男老板在一起撕扯,然后就被旁人拉开,接着老板娘也到场了,然后就报警了……具体情况我没有看到。12、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周某某一方70000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误工补偿等一切费用,当事双方就以上事实取得充分谅解并达成和解。后王某某一方不再追究赵某某、赵某甲二人任何责任。1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21号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20号鉴定意见:周某某的伤情目前构成轻微伤。1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20号鉴定意见: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6、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酒、货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5)087号鉴定结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表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伤害案中分别造成如下物质损失:1.周某某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45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人伤害之前从事烟酒副食零售业,参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周某某住院9日,其误工费为34045元÷365天×9天=839.5元。2、王某某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4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人伤害之前从事烟酒副食零售业,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某某住院9日,其误工费为34045元÷365天×9天=839.5元。3、被害人夫妻经营的烟酒店被损毁的物品损失140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关于二被害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害人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11579元。鉴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周某某和王某某一方70000元,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已足额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物质损失共计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赔偿其物质损失共计3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和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李景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