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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明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自贡市明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徐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玉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原告自贡市明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玉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向原告购进氧气、二氧化碳、混合气、氩气等工业气体,被告除支付少量货款外,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分别为22777元和14221元。原告向被告总供货409998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309998元未支付。经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99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起至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确有373000元未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因双方没有对账,故不予以认可,同时,对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也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函复印件、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3.新交易明细、单据,证明2015年8月29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需与被告进行对账后才能予以确认,在庭审后,经被告确认对该证据3中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工业气体业务往来,原告将氧气、二氧化碳、混合气、氩气等工业气体出售给被告,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22777元和14221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9998元。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后,尚余货款299998元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气体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的义务,被告接受工业气体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999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9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明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9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7.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067.5元,由原告自贡市明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3.5元,由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因原告自贡市明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4854元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明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