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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维先诉李忠友、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先,李忠友,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王维先,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玉连,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李忠友,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被告:董娥,女,50岁,汉族,无业(缺席)原告王维先诉被告李忠友、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先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连、王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友、董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先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忠友、董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先与被告董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未付。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连本带利共23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分5厘。到期后,原告索款,二被告因下落不明,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转帐业务凭证、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先与被告李忠友、董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不应以无款为由推托。被告李忠友、董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友、董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先欠款人民币236,000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军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人民陪审员  郑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