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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毛建熙、汤宇(实习),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九度空间KTV部门经理,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官庄东路98号,户籍地福安市。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建熙,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酒后在福安市城南街道九度空间KTV办公室内休息时,因不满同事吴某用水弹其脸部将其吵醒,遂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翟某拉拽被害人吴某,致吴某摔倒在沙发边上,L1左侧横突骨折受伤。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翟某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发时已是下班时间,其在醉酒状态下被吵醒而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翟某赔偿其损失195414.52元。被告人翟某辩称,其已赔偿原告人3500元,对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目前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3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酒后在福安市城南街道九度空间KTV办公室内休息时,因不满同事吴某用水弹其脸部将其吵醒,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翟某将被害人吴某推倒在地,又用脚踢吴某,致吴某L1左侧横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翟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翟某赔偿吴某医疗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林某、倪某、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在九度空间上班期间,翟某因喝醉酒在办公室沙发上睡觉,吴某用水弹其脸部,将翟某吵醒。翟某醒来后将桌子掀起,并与吴某发生口角,将吴某推倒在沙发旁边的地上,吴某被扶起来坐在沙发上后,翟某又朝吴某踢了一脚。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因叫醒酒醉躺沙发上休息的翟某引起其不满,被翟某打伤的经过。3、福安市公安局安公鉴字(2015)284号鉴定书,证实吴某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椎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伤情属轻伤二级。4、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九度空间KTV内将翟某抓获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在本起犯罪事实发生时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福安市公安局安公(韩阳)行罚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翟某因为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8、违法犯罪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违法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曾于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9、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从到案经过、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认定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二)���事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在本起伤害事件受伤,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共支出医疗费20951.49元(其中住院费用17493.12元,门诊费用1648.57元、省协和医院门诊费用1809.8元)。主要诊断为:L1左侧横突骨折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二个月。2015年8月1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吴某案发时系福安市城南街道九度空间连锁量贩式KTV员工,居住于福安市鹤兴路226号。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住院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吴某的损失主张,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34809.72元,除医疗费20951.4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收据相佐证,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外,其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2.4元/年计算,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项损失为61444.8元。3、护理费:原告人共住院133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标准计算,为16359.36元。4、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93天,但应扣除节假日共计55天,故误工费为28675.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6650元。6、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且其伤情构成伤��,有必要给予适当营养,故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原告人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情确定800元。8、伤残评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950元,确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现行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51.49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950元、护理费16359.36元、误工费286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7831.6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翟某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及给予伤残赔偿,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伤害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除上述确定的赔偿金额外,原告人所提超出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人翟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该期间应予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7831.62元,扣除被告人翟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实余134331.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民事部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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