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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苏新明、谢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苏新明,谢小玲,谢国峰,邓路芳,谢明峰,谢娟娟,谢裕凤,李玉香,谢勇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地址: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27号。负责人郭玉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晔,该支行员工。被告苏新明,农民。被告谢小玲,农民。系苏新明之妻。被告谢国峰,农民。被告邓路芳,农民。系谢国峰之妻。被告谢明峰,农民。被告谢娟娟,农民。系谢明峰之妻。被告谢裕凤,农民。被告李玉香,农民。系谢裕凤之妻。被告谢勇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苏新明、谢小玲、谢国峰、邓路芳、谢明峰、谢娟娟、谢裕凤、李玉香、谢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珍、庾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晔、被告苏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玲、谢国峰、邓路芳、谢明峰、谢娟娟、谢裕凤、李玉香、谢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3日与被告谢小玲、谢国峰、邓路芳、谢明峰、谢娟娟、谢裕凤、李玉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新明、谢小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苏新明、谢小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同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苏新明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苏新明、谢小玲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8日止,被告苏新明、谢小玲只归还原告本金934.32元、利息6176.9元,尚欠本金49065.68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谢勇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八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要求被告苏新明、谢小玲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65.6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谢国峰、邓路芳、谢明峰、谢娟娟、谢裕凤、李玉香、谢勇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证明八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新明、谢小玲与原告签订了贷款5万元的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苏新明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及移栽桂花树,贷款期限为12个月;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已依约发放了5万元小额贷款给被告苏新明;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苏新明同意按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6、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苏新明归还本金934.32元、利息6176.9元,尚欠本金49065.68元;7、九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8、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谢勇勇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被告谢勇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新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谢小玲、谢国峰、邓路芳、谢明峰、谢娟娟、谢裕凤、李玉香、谢勇勇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苏新明、谢国峰、谢明峰、谢裕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苏新明、谢国峰、谢明峰、谢裕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6日被告苏新明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购买及移栽桂花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新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新明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元,逾期不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谢小玲在合同乙方(借款人)项下签字。原告当天向被告苏新明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明确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新明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4.32元、利息6176.9元,尚欠本金49065.68元和部分利息。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谢勇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苏新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苏新明、谢国峰、谢明峰、谢裕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谢勇勇向原告出具自愿提供担保的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新明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苏新明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国峰、谢明峰、谢裕凤、谢勇勇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新明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谢国峰、谢明峰、谢裕凤、谢勇勇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玲虽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项下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借款借据中的申请人、借款人均为被告苏新明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小玲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新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及移栽桂花树,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苏新明与被告谢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新明、谢小玲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谢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路芳、谢娟娟、李玉香不是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原告要求被告邓路芳、谢娟娟、李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明、谢小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谢国峰、谢明峰、谢裕凤、谢勇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苏新明、谢小玲、谢国峰、谢明峰、谢裕凤、谢勇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