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战争与杨志茹、孟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战争,杨志茹,孟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谢战争,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志茹(曾用名杨志如),汉族,农民。被告:孟霞,汉族,农民。原告谢战争与被告杨志茹、孟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战争、被告杨志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战争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找人给被告棉花打顶,约定417个棉花地膜,每个地膜45元,共计劳务费18765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找原告给其棉花地拔草。第一天11个人,135元/天(含车费10元);第二天29个人,140元/天(含车费10元),两天合计5545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4310元未付,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4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志茹辩称:杨志茹与孟霞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另外,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土地拔草,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4310元属实。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只有等到2016年3月贷款下来再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孟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杨志茹、孟霞作为甲方与原告谢战争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载明:“现甲方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南七公里有地800亩(捌佰亩左右),按播棉花地膜算还剩405+12(肆佰零伍),现要打棉花顶,按每个地膜45元(肆拾伍元整)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不包含车费),因无法按时付给乙方农民工的工资,所以进行以下协商。一、乙方必须按时的,优质的把甲方的农活干完。二、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干活,即乙方拉多少人,工资付给农民工多少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否则造成任何后果都由甲方负担。三、活干完后,拉工人的车费甲方付给乙方1500元,民工工资由乙方垫付,甲方必须在十月中旬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力把甲方采摘好的棉花按四元钱的价格拉走,甲方不得干涉。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充分考虑签字生效,双方互无反悔,否则愿付总工资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方要付法律责任。”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给棉花打顶的劳务,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车费15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志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的棉花地拔草,第一天11人,135元/天(含车费10元),第二天29人,140元/天(含车费10元),两天的拔草费共计5545元。现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棉花打顶和拔草的劳务费24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战争提供的承包合同、统计表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给其承包土地拔草以及拖欠劳务费24310元未付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3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茹、孟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战争给付劳务费2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杨志茹、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