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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金达与盛家树、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达,盛家树,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04号原告:孙金达,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家树,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农民。原告孙金达与被告盛家树、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达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盛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达诉称:要求盛家树、陈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盛家树辩称:盛家树与陈红离婚时,陈红未提及该债务,盛家树对陈红向孙金达借款不知情,即使该债务存在,陈红也并未用于家庭支出;2014年11月29日借条上的盛家树签名并非盛家树本人书写,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盛家树不承担孙金达50000元的还款义务。陈红辩称:向孙金达出具两份借条是事实,约定月利息1.2%,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上今借人家树的名字系陈红书写,共借孙金达50000元,用于偿还方成发的欠款;陈红与盛家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婚内共同债务由盛家树承担,故该50000元债务应由盛家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陈红向孙金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今借人家树”系陈红书写。2014年12月16日,陈红再次向孙金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陈红向孙金达共借款50000元。另查明:盛家树、陈红于2014年8月1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10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离婚证。本案借款发生在盛家树、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金达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孙金达提供的由陈红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陈红向孙金达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等事实;3、孙金达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盛家树与陈红协议离婚的事实;4、盛家树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盛家树提交的离婚证1份,证明盛家树与陈红离婚的时间;6、陈红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7、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红向孙金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陈红与盛家树系夫妻关系,故陈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孙金达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金达现要求盛家树与陈红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2%,孙金达对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主张288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8个月),对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主张192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计8个月),共计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家树辩称对陈红所欠债务不知情,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陈红辩称其与盛家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盛家树承担,因此对该债务陈红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金达借款本息54800元;二、被告盛家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