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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富县教育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富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00166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洪洞县古槐北路098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富县教育局,地址富县人民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富县教育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富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富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孙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9244.4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富县教育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在未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其已主动将全部赔偿款100000元打入本院执行工作局专户(依据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孙某领取了28733.9元,车主李某某领取了7126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富县教育局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孙某50510元赔偿款,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676元和执行费650元。经与申请执行人孙某谈话,其愿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王树理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