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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钤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钤民初字第99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于2001年10月2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可随着两个女儿的出生,被告嫌弃原告所生为女儿,为此经常发生打架,打得原告在被告家实在已无法生存,致使带着两个女儿回到娘家寄居。开始几年被告还会来探望一下孩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近三年多时间里,被告至今从未探望过原告及两个女儿,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或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及钤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于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女孙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做出判决,被告未尽到父亲义务,未抚养小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述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综合评判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于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之女孙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做出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抚养费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做出以下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且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到县城居住,原被告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说明双方对以后的婚姻失去信心;其次,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婚生女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孙某的抚养费的申请,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婚生女孙某、孙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照顾小孩较多,但原告经济条件有限,无法同时负担两个小孩的生活,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为宜。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