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田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田某,周某,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单位职务同上。被告张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系被告张某之妻。被告周某,农民。被告宗某,农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某、田某、周某、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于国晶,被告张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区农信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据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周某、宗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田某同张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田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24646.5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款),立即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7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周某、宗某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已经贷了5年,之前每年都还利息,因为今年的息没有及时归还所以被起诉。希望和原告协商个办法,有条件的话连本带息一起归还。被告周某辩称,担保属实,具体怎么没有归还,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希望借款人及时归还。被告田某、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徂徕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08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贷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同被告周某、宗某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徂徕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人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925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还是在同一天,被告田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家属给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共有和本人财产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以上协议都达成后,张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将借款195000元打入被告在徂徕信用社的资金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某违反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已经拖欠利息29646.52元,各担保人经原告催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委派赵士林、于国晶律师向被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7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利息,不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田某系张某之妻,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某、宗某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田某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下欠利息29646.52元,共计224646.52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合同执行。二、被告张某、田某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75元。三、以上两项,限被告张某、田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某、宗某以292500元为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田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