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何琼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何琼,陈平川,赵小琴,赵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和被上诉人何琼、陈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小琴、赵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1日,陈开顺驾驶川R35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充方向行驶,11时34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37KM+810M处左转弯与同方向由赵小琴驾驶的川AN46**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开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调查取证,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琴与陈开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1、本案受害人陈开顺,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8日,户籍地西充县凤鸣镇五显庙村5组,何琼(肢体二级残疾人)系其妻子,陈平川系其子(20岁)。从2011年8月16日起陈开顺夫妇租住于西充县晋城镇建设路137号冯周林所有的房屋,陈开顺在西充县城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月起,陈开顺在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何琼具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2015年3月9日,何琼委托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认定何琼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川AN46**小型轿车车主为赵波,赵波为该车在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赵小琴系借用该车,赵小琴持有C1驾驶证。3、陈开顺去世后,何琼因气急、休克产生医疗费534.00元,川R350**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维修860.00元,拖车费230.00元,检测费600.00元,血液鉴定费300.00元。4、2015年4月22日,何琼、陈平川与赵小琴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除法院判赔总额以外,赵小琴另自愿补偿原告90,000.00元,何琼、陈平川已确认收到此款。原审认定:何琼、陈平川对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赵小琴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故应由其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陈开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西充县城租住、生活、务工超过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琼无劳动能力,属被扶养对象,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琼从2011年起居住生活在西充县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平川已年满20周岁,属成年人,其对无劳动能力的母亲何琼有赡养义务。何琼、陈平川主张的验血费、拖车费、车辆检验费、何琼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陈开顺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摩托车维修费860.0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487,6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00元/年×20年÷2人=180,27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丧葬费:41,795.00元÷2=20,897.5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天×3人×7天=2,1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5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00.00元/天×3人×7天=2,100.00元;合计744,347.50元。因川AN46**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何琼、陈平川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余款按责任比例划分。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何琼、陈平川1**,8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744,347.50元-110,860.00元)×50%=316,743.75元。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N46**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何琼、陈平川1**,860.00元,在川AN46**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何琼、陈平川3**,743.75元。二、驳回何琼、陈平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开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者陈开顺之妻何琼18**年1月,其提供的残联发的《肢体二级残疾证》和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何琼鉴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意见属无效证据,何琼没有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不属于被扶养人对象,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何琼的生活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琼、陈平川答辩称:陈开顺死亡前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误工维持家庭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何琼虽生于1973年1月,但幼年患小儿麻痹症、结核性脑膜脑炎,其右上肢肌张力高,肌力二级,右上肢意向性震颤,右下肢肌力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和何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小琴、赵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开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由赵小琴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开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琴与陈开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开顺死亡前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维持家庭生活,有租房合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人工资表证实;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陈开顺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何琼的生活费的问题。因何琼幼年患小儿麻痹症、结核性脑膜脑炎,其右上肢肌张力高,肌力二级,右上肢意向性震颤,右下肢肌力四级,右小腿畸形,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何琼应属陈开顺生前被扶养人。但何琼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00元/年×20年÷2人=88,030.00元)。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N46**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何琼、陈平川1**,860.00元;在川AN46**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何琼、陈平川2**,62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5.00元(被上诉人何琼、陈平预交5,015.00元),减半收取4,507.50元,由被上诉人赵小琴、赵波承担2,500.00元,何琼、陈平川承担2,0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8,015.00元,由被上诉人赵小琴、赵波承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