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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昌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高爱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军,高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30号原告赵昌军,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龙,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军与被告高爱龙、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赵昌军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军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中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爱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军诉称,2014年10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高爱龙驾驶沪FFXX**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和平车站,适遇原告赵昌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高爱龙违规倒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爱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高爱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中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爱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4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4,733元。被告高爱龙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中保菏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及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15分,被告高爱龙驾驶沪FFXX**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和平车站倒车时,适遇原告赵昌军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爱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85元(原告自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昌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裂伤瘢痕遗留,其所有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经查,原告赵昌军系农村居民。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爱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8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064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0天,确认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2,38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疗伤情况,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酌定为5,00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133元,由被告中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昌军57,2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4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900元由被告高爱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昌军57,233元;二、被告高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昌军3,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赵昌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9元,由原告赵昌军负担45元,被告高爱龙负担664元,被告高爱龙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