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3221989********,住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组,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国义(已判刑)明知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加工后按食品出售,多次为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死猪数十头,由王某某加工后运到长春销售。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闫某甲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供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国义(已判刑)明知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加工后按食品出售,多次为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死猪数十头,由王某某加工后运到长春销售。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已被判处刑罚。2、罚没款收据,证明公诉机关收缴闫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老闫头手中收过死猪,大约70—80头。5、同案犯闫国义的供述,证实同其子闫某某一起卖给王某某三十多头死猪。6、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供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