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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罪嫌疑人胡士军(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牡丹江饺子馆”大门外就餐,被害人廖某某及朋友刘某等人在“牡丹江饺子馆”的大厅内就餐。在就餐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前往洗手间时经过廖某某、刘某等人身边,刚好廖某某与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误以为被刘某辱骂,随即与刘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范某某用手扇了刘某一耳光,当被害人廖某某质问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为何打人时,被告人范某某用玻璃杯砸向被害人廖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胡士军(另案处理)等人上前对被害人廖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倒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友代其向被害人廖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涉案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强、刘某、郑某某、许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和被谅解情况,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