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张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张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425号原告王凤春,农民。被告张建波,农民。原告王凤春与被告张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春诉称,原告系汽车轮胎销售个体户。2013年12月25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总价值5000元的汽车轮胎,为原告立下欠据1份,标头写的是“借条”,但实为欠条。此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波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轮胎销售个体户。2013年12月25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总价值5000元的汽车轮胎,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尚欠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将轮胎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轮胎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春余欠轮胎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