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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成芳与史孟华、董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芳,史孟华,董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于成芳(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孟华,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被告董锐,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负责人孙宝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居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于成芳与被告史孟华、董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于成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孟华、董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芳诉称:2015年6月29日20时许,受害人陈忠博驾驶摩托车与行驶到河东乡南兴4公里处,超车时与被告史孟华驾驶的黑A102**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陈忠博死亡,王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队调解史孟华同意给付250000元,当时被告董锐给付20000元丧葬费,尚欠23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成芳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成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肇事行为人史孟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死者陈忠博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陈忠博的身份事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病历、结账明细、诊断明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死者陈忠博经尚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人民币8525.25元。证明死者陈忠博抢救花费的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五、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一份。证明死者陈忠博系闭合性颅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忠博宇2015年9月5日火化。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黑A102**雪佛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史孟华、董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20时20分许,陈忠博无证驾驶无牌号宗申两轮摩托车从河东乡往尚志镇途中,行驶至尚志市河东乡南兴4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车道史孟华驾驶的黑A102**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陈忠博,摩托车乘坐人王艳辉受伤。2015年6月29日23时许,陈忠博经尚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尚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锐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黑A102**雪佛兰轿车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史孟华、董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525.25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70862.25元。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本院认为,被告史孟华驾驶被告董锐所有的黑A102**雪佛兰轿车将原告之子陈忠博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孟华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史孟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董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给原告于成芳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孟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锐对史孟华所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8525.25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70862.25元,扣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8525.25元,余额352327元,被告史孟华承担30%计人民币105698.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成芳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8525.25元;二、被告史孟华赔偿原告于成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698.10元。三、被告董锐对史孟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史孟华负担4645元,原告于成芳负担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