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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回其老家,临时居住在村民王某丙的空房子里。期间,王某甲发现同村村民陈某某家中无人,打算到陈某某家里盗窃粮食变卖。王某甲打听到某某镇村民苟某甲要买稻谷,就准备好两个蛇皮口袋,等到凌晨3、4点钟,打着电筒到了陈某某家,用瓦片撬开陈某某家厨房门挂锁,经厨房进入南厢房后部,打开房内装粮食的柜子,分两次将柜子里的部分稻谷盗走,藏在黄果树垭口的茅草丛中,天快亮时,王某甲把盗窃的95斤稻谷挑到苟某甲家,以一斤1.2元的价格卖给苟某甲,获赃款113元。又过了七、八天,王某甲身上的钱用完了,就再次回到某某镇,拿了两个口袋到陈某某家实施盗窃。王某甲从陈某某家厨房进门,经南厢房进入堂屋,将陈某某放在堂屋正门边墙角处的一大袋玉米分两次盗走,藏在黄果树垭口的茅草丛中。天快亮时,王某甲在某某镇街上碰见苟某乙,让其帮自己把藏在黄果树垭口的粮食拉到某某街上韩某某经营的粮店旁。天亮后,王某甲将165斤玉米以每斤1.1元价格卖给韩某某,获赃款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证人苟某乙、王某丁、韩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回到老家,在村民王某丙的空房子里临时居住。农历10月期间某天,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同村村民陈某某家中无人,遂打算到陈某某家里盗窃粮食变卖。其打听到某某镇临水院村村民苟某甲要买稻谷后,就准备好两个蛇皮口袋,等到次日凌晨3、4时,打着电筒到了陈某某家,用瓦片撬开陈某某家厨房门挂锁,经厨房进入南厢房后部,打开房内装粮食的柜子,分两次将柜子里的部分稻谷盗走,藏在黄果树垭口的茅草丛中。黎明时,被告人王某甲把盗窃的95斤稻谷挑到苟某甲家,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苟某甲,获赃款113元。距上次盗窃七、八天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拿了两个口袋,到陈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从陈某某家厨房进门,经南厢房进入堂屋,将陈某某放在堂屋正门边墙角处的一大袋玉米分两次盗走,藏在黄果树垭口的茅草丛中。约黎明时,被告人王某甲在某某街上找到苟某乙,让其帮自己把藏在黄果树垭口的粮食拉到某某镇街上韩某某经营的粮店旁。被告人王某甲后将165斤玉米以每斤1.1元价格卖给韩某某,获赃款1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某报案称自己家粮食和扁担被盗事实。2、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嘉公(双)决字(2012)第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1月底因撬门进入陈世伟家,将其家中铁锅、书籍等物品盗走并卖于废旧收购,价值约500元,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证实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路线事实。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他受陈某某委托帮助照看家里。2014年12月左右,他发现陈某某家灶屋门锁被撬,家里粮食被盗事实。6、证人苟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一天早上,“三毛娃”(姓王)让他用摩托送了两口袋包谷到张长良家属在某某镇某某街开的粮店门口旁,是从大石沟拉过去的,后来给了15元车费。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她在2015年3月前在某某镇某某街经营粮店。去年农历十月间,玉米1.1元至1.2元1斤,新稻谷1.1元至1.2元1斤,陈稻谷1元1斤。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苟某甲同村村民,苟某甲现没在家里,到河北去了,一直未回家。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王某丁电话告诉他家里被盗,他回家发现家里苞谷和谷子被偷。两根扁担也被偷了。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他以前因为盗窃,被嘉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了二次。2014年农历九月初,他回某某镇老家,王某丙家没人,他就住在王某丙的房子里。之后接连下雨,他没有活干,身上也没有钱,加上当时身体也有病,需要钱看病吃药,就想去弄点钱。陈某某是其本村本组的,陈某某当时到南充去了,家里没有人,他就想到陈某某家去偷点什么东西卖了。他趁转路的时候转到陈某某家看,陈某某家的狗也不见了,没有狗家里就没有人。他知道陈某某去年种了粮食的。农历十月间,具体哪天也记不清楚了,他到三村问有没有人要谷子,他帮别人卖点谷子,三村的苟某甲(音)家里没有粮食,要买。当天晚上他就准备好两个白色的蛇皮塑料口袋,等到凌晨三、四点钟,打着电筒到了陈某某家。陈某某家的灶屋门用一把小挂锁锁上的,他就在地上捡了块瓦片把锁敲开进了房子里。在灶屋和堂屋之间的那个屋,用石板隔了一下,分成前后两间,两间屋都有个木柜子,他直接到后面的那间屋,看见柜子放在后墙中间靠窗的地方,柜子没有锁。他打开柜子,在陈某某家找了一只铁撮箕,站在柜子外,把柜子里的谷子撮到带的两个蛇皮口袋里。其每个口袋只装了半袋,多了拿不动。装好之后,回了他住的地方,把两个口袋的谷子合装在一个口袋里,空出一只口袋。因为用扁担挑谷子挡路,他就只拿了那只空口袋又到陈某某家,还是在那个柜子里撮了半口袋谷子装好,然后把柜子盖好恢复原样。离开陈某某家时,他把灶屋门关好,用锁挂好。其回到住的地方,用在陈某某家偷的那根楠竹扁担,把谷子担到黄果树垭口,藏在一丛芭茅里后回到住处,小睡了一会,等到天麻麻亮时,他才去担上两袋谷子往苟某甲家去。在离苟某甲家不远处,他看见扁担要断了,就把扁担扔在旁边的草坪里,又到苟某甲家拿了根扁担,把谷子挑到苟某甲家。他和苟某甲就用他家的秤称的两袋谷子,一共是95斤,每斤1.2元,算下来是133元。苟某甲给的现钱,他拿了钱就到某某镇搭车到了南充,因为下雨工地上没有活,他就耍了七、八天,钱用完了,就回某某镇想再偷点东西换钱。就在回去的那天晚上,也是凌晨四点左右,他又拿两个口袋到陈某某家,把堂屋大门墙角里的一大袋包谷偷了。他把那袋包谷分出多半装到其带的两个口袋里,然后他用陈某某家的木头扁担,担走装的包谷,到黄果树垭口,藏在巴茂里。然后又回陈某某家把剩下的包谷驮出来藏到黄果树垭口的巴茂里,然后又回到王某丙房子睡了一阵子。等到天麻麻亮,他起床沿着公路往某某镇场走,那天刚好当场,他就到了某某镇场上,让一个姓苟的摩的师傅用摩托驮着回到黄果树垭口。把包谷用袋子捎好,就一起回到场上。并把包谷卖给张长良家属,一共有165斤包谷,价格每斤1.1元,卖了180元钱,他卖了包谷就下南充了。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示、质证,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二百九十三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玮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