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陶桂芝因与郭松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桂芝,郭松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监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陶桂芝,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松明,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市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娜,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桂芝因与被申请人郭松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桂芝申请再审称:我与郭松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阜阳市颍州区(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现我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特对本案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郭松明辩称:申请人提供的并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交2014年的房租,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陶桂芝在审查期间,提供一份郭松明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收到陶桂芝人民币10000元的收条,称该款是其支付2014年的房租费,而其在听证中认可其于2014年3月5日交了房租费后,未再支付之后的房租费;2014年3月5日的条据载明:2013年房租已清郭松明2014年3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是2014年3月5日其最后一次交房租费之前的条据,其在2014年3月5日交清2013年房租后未再支付此后的房租费,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桂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陶桂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晓梅审判员 闫 宁审判员 薛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曼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