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楼坪村181号。身份证号码612732197312213029。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园则沟村081号,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身份证号码61273219521007302X。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楼坪村322。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张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4733.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