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镇江德施曼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与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德施曼机电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镇江德施曼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德施曼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曼公司)诉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施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被告冠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指纹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指纹锁,同时还约定被告采购量小于600套时价格需在合同约定基础上上浮20%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供货460套,总价款736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上浮后应为8832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用一套房屋抵偿了265940元的欠款,尚欠61726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维修指纹锁、更换配件共产生费用15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617260元、违约金60185元、维修费用15040元,合计692485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指纹锁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着指纹锁供应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违约金等内容;2、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配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7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及2015年4月8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61套,同时证明产品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指纹锁所产生的费用为15040元。被告冠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履约的基本情况、数量、价款属实,对于所欠价款617260元亦无异议,但是原告供应的产品在交付验收时存在不合格的情形,至今尚在整改之中,应在原告整改结束后被告才应付款。另外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被告认为是属于原告的维修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G1楼(钻石座)和3号楼(银座)门锁报修问题汇总,拟证明目前原告还在进行整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无被告的签章确认,故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签证单的内容系属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应由被告另行负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经原告了解,被告陈述的锁具问题并非是锁具本身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DESSMANN指纹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DESSMANNS700指纹管家锁,单价1600元,并约定该价格以数量600套为基准量,合同最终履行数量大于600套(含)则享受该价格,合同最终履行数量小于600套时则价格上浮20%。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安装套数/设备安装总台数实际结算,实际数量以验收签证为准。合同中还约定,因样板层提前装修原因,需要分阶段进行分批供货,货物实际数量以甲方验收签证为准,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每次应在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供货通知中的供货数量,支付该批货款总额5%的预付款。2、按合同实际签订的安装日,且所订该批设备全部运送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额30%的价款。3、其余货款,于本项目全部设备在约定的工期内安装调试完毕,经由甲方验收并确认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4、余下5%作为质保金,整锁质保一年,电机、主板保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集中交房之日后算起,质保期一年满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在扣除各项代垫费用后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以上各期付款在甲方收到乙方等额的并在履约地完税的有效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6、结算方式:一般采用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的形式结算。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如甲方不能按约定的金额、时间付款时,甲方每延迟一天赔偿乙方货款1‰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批向被告供应了461套指纹锁,按单价1600元计算为737600元,原告在本案中确认为73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提供一套房屋用于抵付欠款265940元,原告予以接受。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价款。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丹徒冠城商业中心G1楼供应的指纹锁(造价480000元),由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完成验收,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丹徒冠城商业中心3号楼供应的指纹锁(造价240000元),由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完成验收,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上述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有原告及监理部门的签章,未有被告的签章。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指纹锁的相关房屋已由被告于2015年1、2月分别交付给业主。还查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了7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又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并未扣除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目前结欠原告指纹锁价款617260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已经就付款的期限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由被告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于2015年1月27日及4月8日出具的两份竣工验收证明,结合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供应的产品已由被告验收合格,故在原告诉讼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总价款的95%,经计算应为839040元(736000*120%*95%=839040),扣除已经抵付的265940元,尚欠573100元。对于质保金44160元,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予以处理,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陈述应在整改结束才应付款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德施曼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价款5731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镇江德施曼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6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35元,由原告镇江德施曼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