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伟达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28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达,无业。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伟达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伟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伟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林伟达为牟取��法利益,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宏丰路9号二楼设立工厂和仓库,雇佣工人加工气枪零部件,并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伟达的工厂查获其制造的气室1204根、气门2544个、击锤95个。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枪支主要零部件,即枪支专用散件,可折算成套气步枪128支。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伟达人民币10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吴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淘宝店铺截图,涉案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伟达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伟达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伟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专用散件等赃物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林伟达上诉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能力和技术制造枪支配件,其不知道是枪支配件,对折算成128件气步枪有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伟达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伟达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关于上诉人林伟达提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能力和技术制造枪支配件,其不知道是枪支配件,对折算成128支气步枪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陈某、吴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林伟达非法制造枪支零部件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涉案照片以及上诉人林伟达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林伟达明知是枪支配件而非法制造的事实。关于折算气步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气室、气门、击锤等枪支专用���件进行折算,共计折算为成套气步枪128支,具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林伟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建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