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另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看,涉案产品系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定做产品,整个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上诉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本院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以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撤回了对其公司的起诉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撤回其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其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的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