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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一禹与黄教云、陈青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禹,黄教云,陈青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257号原告刘一禹,女,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黄教云,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簇,户籍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赣州市。被告陈青雁,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刘一禹诉被告黄教云、陈青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禹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教云、陈青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而相识多年。2011年7月14日,被告黄教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天立下字据并提出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其妻陈青雁的银行账户。原告按照被告黄教云的指示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陈青雁的账户。2013年7月14日,被告黄教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每月7500元。自被告黄教云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黄教云分文未付,经��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青雁系被告黄教云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8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教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黄教云的指示向被告陈青雁的账户转入借款50万元;两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一禹与被告黄教云因工作关系相识多年。被告黄教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黄教云的指示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陈青雁账户。借款后,被告黄教云于2013年7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7500元,即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黄教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教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黄教云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教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青雁共同还款的诉请,因被告陈青雁非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黄教云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教云、陈青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教云向原告刘一禹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被告黄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一禹对被告陈青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黄教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王婧妍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