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振与张志伟、江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张志伟,江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62号原告:朱振。被告:张志伟。被告:江萍英。原告朱振为与被告张志伟、江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江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振起诉称:被告张志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共计31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萍英也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志伟、江萍英立即归还原告朱振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伟、江萍英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朱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张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萍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志伟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伟先后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张志伟、江萍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伟与被告江萍英于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志伟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朱振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共计借款310000元。借款后,原告朱振自认被告张志伟已依照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伟向先后原告朱振借款共计31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张志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伟、江萍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江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振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志伟、江萍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陶 勋